審計法  財物審計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55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 其有關事項,得調查之;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

第56條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 等事務,應按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編製有關財物會計報告,依 限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派員查核。

第57條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 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 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 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58條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 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第59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 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 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第60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其價格之議訂,係根據特定條件,按所需實 際成本加利潤計算者,應於合約內訂明;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實際 成本之有關帳目,加以查核,並將結果通知主辦機關。

第61條
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應通知審計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