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  財物審計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57條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 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 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 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