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  財物審計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56條
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 等事務,應按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編製有關財物會計報告,依 限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