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  ( 92 年 12 月 2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公務 人員。

第3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行政院其他主管機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辦理權責 如下: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一) 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協調、執行規劃事項。 (二) 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訓練、進修 之辦理事項。 (三) 各機關學校人事人員訓練之辦理事項。 (四) 受各機關學校委託辦理之訓練事項。 二、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 (一) 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訓練計畫。 (二) 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進修計畫。 (三) 規劃辦理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進修事項 。 (四) 得視業務需要,辦理所屬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 、進修事項。 (五) 辦理所屬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

第4條
各機關學校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送下列人員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

一、新進人員。 二、擬調任不同性質工作或擔負新增任務之人員。 三、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可為培育之人員。 四、所任工作與所具專長不合之人員。 五、最近五年內未曾接受與職務有關訓練之人員。 六、其他有需要參加訓練之人員。

第5條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如有必要中途轉校 、更換研究機構、變更進修或研究學門、提前終止進修或研究,或其他無 法按原計畫執行時,應於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變更之。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得參加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有關之短期研討 會及觀摩。但需前往其他地區學校、機構觀摩時,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 、機構出具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6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國外進修期間者,應列舉不能依核定 計畫完成進修之事實及理由,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 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選送國外進修之機關、學校,應於選送進修 前擬訂選送進修計畫,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7條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 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須經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辦理之外語能力測 驗 (FLPT) 合格,始准出國。 前項所稱測驗合格標準,指筆試 (即聽力、用法、字彙及閱讀測驗) 之平 均成績達六十分,口式成績達S-2+。

第8條
選送國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依中央各 機關 (含事業機構) 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規 定,予以補助。

公餘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每學期每人最高補 助新臺幣二萬元。各機關學校並得視預算經費狀況,從嚴規定。但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含當日) 以前,業經補助有案者,仍得依原規 定辦理。

第9條
省 (市) 、縣 (市) 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