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保障及給與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32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 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 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 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第33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

第34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第35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

第36條
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第37條
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

第38條
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

司法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

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比照前項之規定。

第39條
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 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 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第40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 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 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 之內。

第41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 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42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第43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