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保障及給與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35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