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總則 ( 104 年 07 月 1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辦法規定入境前,應填入境登記表,由機場、港口入 境查驗單位於其入境查驗時收繳,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 出國及移民署)處理。

第4條
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補發:

一、入出境證件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5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 不符或欠缺者,應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6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申請人 身分不符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者,不予受理;已受理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