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救濟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43條
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 更正。電台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 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 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台相關人員應 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44條
電台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 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45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台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 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台應於接到請 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第46條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 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台申訴。電台應於接到申 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台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台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 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 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台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