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救濟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43條
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 更正。電台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 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 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台相關人員應 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