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救濟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46條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 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台申訴。電台應於接到申 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台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台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 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 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台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