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  總則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1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 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 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 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 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二、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 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

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

(一)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 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第4條
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