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  總則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