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作業準則  ( 96 年 07 月 26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天內,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初步事故 調查處理速報(以下簡稱速報);並於事故發生後十四天內,依第四條規 定提報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以下簡稱結報),報請事故發生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逾前項規定期限未提出調查處理報告者,視為未報告。

第3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時,儘速蒐集事故相關基本資料,並依 附件一規定記載、製作包括下列事項之速報:

一、事故發生基本資料。

二、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

三、環境污染與清理狀況。

第4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後,詳加勘查、蒐集事證,予以分析研 判、究明發生事故原因,並依附件二規定記載、製作包括下列事項之結報 :

一、事故發生基本資料。

二、應變單位、分工及裝(設)備。

三、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

四、環境污染與清理狀況。

五、檢討與改善。

六、建議事項。

第5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提報之書面調查處理報告所列資料不足,有補充說明 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運作人補正。

第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