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 94 年 08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之承受水體範圍如下:

一、自來水水源。

二、飲用水水源。

三、灌溉渠道用水。

四、漁業養殖用水。

第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於前條承受水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屬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

一、廢 (污) 水處理設施故障、操作異常或意外事故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 排放廢 (污) 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二) 廢 (污) 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三) 排放廢 (污) 水超過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或貯留 能力,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二、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 (污) 水,未經處理 而直接排放者。

第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其措施內容如下:

一、立即停止排放廢 (污) 水。

二、限制或縮小污染範圍,並防止污染持續擴大。

三、應於一小時內立即通知受污染水體之用水事業單位、管理單位或直接 引取該水體飲用、灌溉或養殖之民眾妥善因應。

四、應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

第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執行方法如下 :

一、關閉放流口或設置攔截、阻隔設施。

二、減少或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三、應備妥足夠之暫時貯存設施,暫時貯存廢 (污) 水,無暫時貯存設施 者,應停止排放或產生廢 (污) 水之作業。

四、依現場實際狀況,抑止或排除操作異常、設施故障及意外事故並啟動 備份裝置。

五、依廢 (污) 水中污染物性質,執行適當的污染控制並減輕危害。

六、對受污染水體立即採樣分析水體水質,其分析項目應包括:氫離子濃 度指數、溶氧、化學需氧量、導電度及其製程中含有害健康之物質。

七、於受污染影響範圍之虞之區域,分別選擇適當地點,每四小時執行一 次前款採樣分析至承受水體恢復背景值為止;其水質分析結果應立即 提供用水目的事業或管理單位。

八、鄰近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申請 廢 (污) 水緊急納入或委託處理。

九、無法於主管機關命採取必要措施期間內排除污染行為時,應設置管線 將未妥善處理之廢 (污) 水排放於第二條之承受水體區域範圍外。

十、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通知納管用戶,減少廢 (污) 水排放。

十一、應以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或受污染水體之用水 事業單位、管理單位。

十二、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 (污) 水,應設置 截流、收集、暫時貯存設施,並妥善處理或委託處理。

第6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 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負責執行緊急應變。

第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限期執行緊急應變,屆期不為執行者,由所在地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執行。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