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 94 年 08 月 26 日)
第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執行方法如下 :

一、關閉放流口或設置攔截、阻隔設施。

二、減少或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三、應備妥足夠之暫時貯存設施,暫時貯存廢 (污) 水,無暫時貯存設施 者,應停止排放或產生廢 (污) 水之作業。

四、依現場實際狀況,抑止或排除操作異常、設施故障及意外事故並啟動 備份裝置。

五、依廢 (污) 水中污染物性質,執行適當的污染控制並減輕危害。

六、對受污染水體立即採樣分析水體水質,其分析項目應包括:氫離子濃 度指數、溶氧、化學需氧量、導電度及其製程中含有害健康之物質。

七、於受污染影響範圍之虞之區域,分別選擇適當地點,每四小時執行一 次前款採樣分析至承受水體恢復背景值為止;其水質分析結果應立即 提供用水目的事業或管理單位。

八、鄰近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申請 廢 (污) 水緊急納入或委託處理。

九、無法於主管機關命採取必要措施期間內排除污染行為時,應設置管線 將未妥善處理之廢 (污) 水排放於第二條之承受水體區域範圍外。

十、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通知納管用戶,減少廢 (污) 水排放。

十一、應以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或受污染水體之用水 事業單位、管理單位。

十二、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 (污) 水,應設置 截流、收集、暫時貯存設施,並妥善處理或委託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