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廢水處理設施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35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收集系統、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 理單元設備、生物曝氣池及污泥處理設施。

第36條
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

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 態,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密閉集氣系統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削減率 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濃度一百五十 ppm 以下。

二、設置符合排氣管規格之固定頂蓋,且廢水直接進流活性污泥處理單元 處理。

三、採用浮動式頂蓋。

四、採用其他經證明符合第一款削減率或排放濃度之防制措施,並報經地 方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排氣管規格,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排氣管規格=(S×Z)/(A×H)×100%<5% S :排氣管內徑面積(m2) Z :液面距設備上緣之最小距離(m) A :設備液面面積(m2) H :排氣管高度(m) 生物曝氣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未 達廢(污)水廠進水量百分之四十。

二、因安全考量、情形特殊、無民眾陳情疑慮,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 。

前項生物曝氣池,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 管機關提報污水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廢水來源、進流廢水 及生物曝氣池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及水量。連續一年生物曝氣池水中揮 發性有機物濃度檢測結果皆小於五 mg/L 且生物曝氣池周邊異味污染物檢 測結果皆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可後, 調整檢測頻率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前項定期檢測或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生物曝氣池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 超過五 mg/L ,或生物曝氣池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超過標準者,應於 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改善後,並提報改善報告書由地方主管機關複查。

未依第五項規定定期提報或未依第六項規定完成改善者,應於未提報日或 未完成改善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37條
污泥處理設施應採用密閉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除應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 ,並連通至削減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排放濃度一百五十 ppm 以下之污 染防制設備處理。

污泥處理設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不依前項規定:

一、 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 未達廢(污)水廠進水量百分之四十。

二、 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設施採曬乾床及設置適當之 緩衝區域。

三、 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設施採曬乾床且緩衝區域用 地取得有困難,無民眾陳情疑慮者。

前項污泥處理設施,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 主管機關定期申報前一季污水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連續一 年污泥處理設施每季檢測結果皆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得調整檢測頻率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前項定期檢測或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污泥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超過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應於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改善後, 自行提報改善報告書由地方主管機關複查。

未依第三項規定定期申報、未依第四項規定完成改善或因操作管理不當,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對鄰近空氣品質有影響之虞者,應於未提報日、未完 成改善日或地方主管機關命改善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38條
公私場所或主管機關應於污水處理設施區域外(包含隔離綠帶)三公尺, 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生物曝氣池周邊異味污染物檢 測作業,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污泥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