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廢水處理設施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36條
廢水收集系統之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

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 態,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密閉集氣系統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削減率 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濃度一百五十 ppm 以下。

二、設置符合排氣管規格之固定頂蓋,且廢水直接進流活性污泥處理單元 處理。

三、採用浮動式頂蓋。

四、採用其他經證明符合第一款削減率或排放濃度之防制措施,並報經地 方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排氣管規格,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排氣管規格=(S×Z)/(A×H)×100%<5% S :排氣管內徑面積(m2) Z :液面距設備上緣之最小距離(m) A :設備液面面積(m2) H :排氣管高度(m) 生物曝氣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未 達廢(污)水廠進水量百分之四十。

二、因安全考量、情形特殊、無民眾陳情疑慮,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 。

前項生物曝氣池,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 管機關提報污水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廢水來源、進流廢水 及生物曝氣池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及水量。連續一年生物曝氣池水中揮 發性有機物濃度檢測結果皆小於五 mg/L 且生物曝氣池周邊異味污染物檢 測結果皆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可後, 調整檢測頻率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前項定期檢測或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生物曝氣池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 超過五 mg/L ,或生物曝氣池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超過標準者,應於 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改善後,並提報改善報告書由地方主管機關複查。

未依第五項規定定期提報或未依第六項規定完成改善者,應於未提報日或 未完成改善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