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設備元件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28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 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 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 接之連接頭等。但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百分之十者。

二、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

三、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

第29條
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

一、設備元件軸封處之製程流體包括重質液及輕質液,製程流體滴漏每分 鐘不得超過三滴。

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一萬ppm。

三、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大於二千ppm之比例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四、開口閥之下游端應裝設栓蓋、盲法蘭、栓塞或二次閥以封止其開口端 。但實際操作中製程流體需自開口閥排出者,不在此限。

五、輕質液及氣體取樣連接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樣連接系統裝設有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且該污染 防制設備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

(二)採用密閉迴路式取樣連接系統。

(三)採用線上取樣分析系統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不適用已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標示標籤,且依第 三十一條規定期限內修護之設備元件。

第30條
公私場所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並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 ):

一、輕質液泵浦應每週目視檢查其軸封處是否有製程流體滴漏。

二、重質液設備元件應每週目視檢查或以嗅聞、聽覺等其他簡易方法檢漏 。

三、發現前二款有洩漏跡象者,應於五日內進行檢測,以確認是否為洩漏 源。

四、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設備元件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 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之污染防制設備。

(二)輕質液泵浦、氣體壓縮機具止漏流體軸封系統,且該系統符合下列 規定者: 1.止漏流體之操作壓力恆大於軸封填料箱壓力。 2.裝設可監測止漏流體軸封系統異常或失效之警報裝置;未裝設警 報裝置者,應每日檢查軸封系統並作成紀錄。 3.軸封系統之設計具備可將止漏流體吹排回製程流體或密閉集氣系 統者。

五、無洩漏型式或屬於難以檢測之重質液設備元件應每四年檢查一次;無 洩漏型式或屬於難以檢測之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二年檢測一次 。

六、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但符合下列情形,並經 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變動檢測頻率。但違反第二十九 條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

(一)連續六個月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三者,得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

(二)連續一年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一者,得每一年檢測一次。

七、氣體釋壓裝置設有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且該污染防制 設備符合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者,得免檢測。

公私場所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設備元件之洩漏。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進行設備元件檢查(測)有困難者,應 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以其他檢查(測)方式替代。

第31條
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修護:

一、設備元件經發現為洩漏源者,應於發現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以鎖緊或密 封等方式修護。無法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十五日 內以更換零件或克漏等方式修護。

二、採取前款修護方法後仍無法完成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二十日內檢具 洩漏源發現日期、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展延修護時間及洩漏 源之維護措施,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主管機關應依 實際狀況核定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最近一次停車期間。

三、前款所稱完成修護係指修護後洩漏源淨檢測值低於洩漏定義值。

第32條
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之紀錄、保存及申報 : 一、設備元件之定期檢查(測)應做成紀錄,包括檢查方式或使用之檢測 儀器型式、檢查(測)人員姓名、元件編號、元件型式、流體組成、 檢查(測)日期及結果。 二、設備元件經檢查(測)判定為洩漏源者,應將相關資料記錄在維護紀 錄表上,並以標籤標示,包括檢查方式或使用之檢測儀器型式、檢查 (測)人員姓名、洩漏源之元件編號、洩漏源發現日期、洩漏源修護 前後檢測濃度、修護完成日期、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 三、前款設備元件經檢查(測)判定為洩漏源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下載標籤,並以防水保護標示在洩漏源上, 修護完成後,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維護紀錄表及修護結果,始得拆除 標籤。 四、檢測儀器之校正、保養及維護資料應做成紀錄。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紀錄資料應製成檔案,保存五年備查。 六、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報前一季之第一款紀錄。

第33條
製程釋壓裝置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或燃料系統。但 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逕排大氣之製程釋壓裝置,應記錄每次釋壓期間及排放量。連續二十四小 時累積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大於二百公斤事件時,應於十五日內,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事件排放報告書。

前項事件排放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釋壓裝置名稱及位置。 二、釋壓裝置排放事件的原因。 三、釋壓裝置排放事件的日期、時間及期間。 四、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成分、排放量、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逕排大氣之釋壓裝置每次釋壓排放後五日內應以偵測儀器進行檢測,以判 定其是否為洩漏源,不得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第34條
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污染防制設備之流量計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適用第十四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