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
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之紀錄、保存及申報
:
一、設備元件之定期檢查(測)應做成紀錄,包括檢查方式或使用之檢測
儀器型式、檢查(測)人員姓名、元件編號、元件型式、流體組成、
檢查(測)日期及結果。
二、設備元件經檢查(測)判定為洩漏源者,應將相關資料記錄在維護紀
錄表上,並以標籤標示,包括檢查方式或使用之檢測儀器型式、檢查
(測)人員姓名、洩漏源之元件編號、洩漏源發現日期、洩漏源修護
前後檢測濃度、修護完成日期、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
三、前款設備元件經檢查(測)判定為洩漏源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下載標籤,並以防水保護標示在洩漏源上,
修護完成後,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維護紀錄表及修護結果,始得拆除
標籤。
四、檢測儀器之校正、保養及維護資料應做成紀錄。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紀錄資料應製成檔案,保存五年備查。
六、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報前一季之第一款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