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設備元件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31條
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修護:

一、設備元件經發現為洩漏源者,應於發現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以鎖緊或密 封等方式修護。無法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十五日 內以更換零件或克漏等方式修護。

二、採取前款修護方法後仍無法完成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二十日內檢具 洩漏源發現日期、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展延修護時間及洩漏 源之維護措施,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主管機關應依 實際狀況核定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最近一次停車期間。

三、前款所稱完成修護係指修護後洩漏源淨檢測值低於洩漏定義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