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24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裝載之物料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 mmHg 以上,且單一裝載操作設施之 年裝載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裝載之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 mmHg 以上者或裝載之物料含「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者;且單一裝載操作 設施之年裝載量三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前項裝載操作設施屬加油站內以加油槍進行油箱注油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25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應配備揮發性有機物收集系統連通至下列設 備之一:

一、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

二、具有第十六條規定之儲槽。

三、能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或排放濃度二百 ppm 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

裝載操作設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 八十五或排放濃度三百 ppm 以下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26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污染防制設備之流量計等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27條
公私場所應記錄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每次操作之操作時間、裝載 量及裝載之物料,並保存五年備查。

前項紀錄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 季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