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27條
公私場所應記錄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每次操作之操作時間、裝載 量及裝載之物料,並保存五年備查。
前項紀錄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 季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