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24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裝載之物料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 mmHg 以上,且單一裝載操作設施之 年裝載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裝載之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 mmHg 以上者或裝載之物料含「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者;且單一裝載操作 設施之年裝載量三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前項裝載操作設施屬加油站內以加油槍進行油箱注油作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