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空氣品質維護 (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7條
本法第五條之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第八條之總量管制區,其符合空氣品質標 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高而低依 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 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空氣品 質標準之日平均值,且各站之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 值者。

二、臭氧: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 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 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 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者。

三、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 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 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且年平均 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四、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 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 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者。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 ;監測站單項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項污 染物測值得不採計。

第8條
本法第七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計畫目標。

三、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空氣污染管制對策。

七、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八、避免空氣品質惡化及緊急應變措施。

九、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十、執行期間及工作進度。

十一、需要之經費、人力及物力。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9條
本法第十條之總量管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部分︰ (一) 法令依據。 (二) 計畫目標。 (三) 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 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 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 空氣污染管制策略。 (七) 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 (八) 組織運作方式。 (九) 推動本計畫各年所需經費。

二、個別部分: (一)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 區內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2 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二)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 實施總量管制之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及減量期程。 2 區內各直轄市、縣 (市) 應負責削減之污染物種類、數量及期程 。 3 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作業方式。

三、其他總量管制相關事項。

第10條
本法第十一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部分︰ (一) 法令依據。 (二) 計畫目標。 (三) 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 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 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 依前條計畫訂定之空氣污染管制措施。 (七) 空氣品質惡化緊急應變措施。 (八) 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九) 執行進度、需要之經費、人力、物力及分工事項。

二、個別部分: (一)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2 依前條計畫訂定之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二)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 依前條計畫指定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數量及 削減期程。 2 污染物減量差額申報登錄及資訊公開作業方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11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類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人口密集、可能發生高污染或能反映較 大區域空氣品質分布狀況之地區。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流量頻繁之地區。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區。

四、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

五、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較少人為污染地區或總量管制區之盛行 風上風區。

六、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

第12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站址之選定,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欲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種類。

二、污染源之分布、類型及污染物濃度分布。

三、地形、地勢及氣象條件。

四、人口分布及交通狀況。

五、有益於防制對策效果之判定。

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土地利用計畫。

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數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按人口及可居住面積 (建地、水旱田) ,每平 方公里一萬五千人以上者,每三十萬人設一站;未滿一萬五千人者, 每三十五萬人設一站;在直轄市,其站數得酌增之。

二、其他種類之空氣品質監測站,視實際需要設置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監測中心,與各監測站連線。

空氣品質監測站採樣口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不直接受煙道及排氣口等污染影響之處所。

二、避免採樣口附近障礙物對氣流及污染物濃度之干擾。

三、避免採樣口附近建築物或障礙物表面對污染物濃度之影響。

四、依監測站附近污染物垂直方向濃度分布情形,決定採樣口離地面高度 。

第13條
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測定項目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及背景空氣品質監測 站: (一) 應測定之項目: 1 懸浮微粒。 2 硫氧化物。 3 一氧化碳。 4 氮氧化物。 5 臭氧。 6 風向、風速。 (二) 得測定之項目: 1 碳氫化合物。 2 落塵。 3 煤塵。 4 酸性沈降。 5 二氧化碳及其他溫室效應氣體。 6 其他氣象因子。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 應測定之項目: 1 懸浮微粒。 2 一氧化碳。 3 氮氧化物。 4 碳氫化合物。 5 鉛 (由人工監測站測定) 。 (二) 得測定之項目: 1 硫氧化物。 2 煤塵。 3 交通流量。 4 風向、風速。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 應測定之項目: 1 懸浮微粒。 2 硫氧化物。 3 氮氧化物。 4 碳氫化合物。 (二) 得測定之項目: 1 惡臭污染物。 2 毒性污染物。 3 風向、風速。

四、為特殊目的所設之監測站,其測定項目,依監測目的而定。

第14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一、每月月底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月之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監測統 計值。

二、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之各項空氣污染物監 測統計值。

三、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空氣品質之分析及檢 討報告。

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當時測得之空 氣品質狀況。

第15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開發,指特殊性工業區新設、擴大或變更而言。

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容納特殊工業,且占其總面積四分之一以上 者,以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論。

第16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 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 造人或負責人。

第17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指依本法第七條及第 十一條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