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站址之選定,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欲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種類。
二、污染源之分布、類型及污染物濃度分布。
三、地形、地勢及氣象條件。
四、人口分布及交通狀況。
五、有益於防制對策效果之判定。
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土地利用計畫。
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數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按人口及可居住面積 (建地、水旱田) ,每平
方公里一萬五千人以上者,每三十萬人設一站;未滿一萬五千人者,
每三十五萬人設一站;在直轄市,其站數得酌增之。
二、其他種類之空氣品質監測站,視實際需要設置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監測中心,與各監測站連線。
空氣品質監測站採樣口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不直接受煙道及排氣口等污染影響之處所。
二、避免採樣口附近障礙物對氣流及污染物濃度之干擾。
三、避免採樣口附近建築物或障礙物表面對污染物濃度之影響。
四、依監測站附近污染物垂直方向濃度分布情形,決定採樣口離地面高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