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教師工作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40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教師工作, 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取得教師證書,或經學校審議通過其 任教資格。但外國僑民學校教師或於專科以上學校附設外國語文中心擔任 外國語文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附設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應取得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 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41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教師工 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 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

第41-1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教師工作之員額 數,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學校總班級數乘以課程綱要規範每 班每週之外國語文課程節數,加計超出課程綱要規範之全校各班每週語文 課程總節數後,除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科任教師每週最高上課時數所 得之數額。但高級中等學校獲准開辦第二外國語文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42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語文教師之工 作,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三、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前項外國人未取得學士學位者,另應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第一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聘 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時,其於每一新雇主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 於六小時。

第一項及前項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