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屠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
、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
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五。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聘
僱之外國人人數。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
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之數額。
雇主依前二條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九條之六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九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九條之三規定申請
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
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
前二條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所定外國人
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九條之一至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外國人
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
十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
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屠宰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
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