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屠宰工作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19-4條
雇主依前二條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九條之六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九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九條之三規定申請 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 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

前二條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