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5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所定外國人
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九條之一至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外國人
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
十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
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