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總則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 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3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 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 之體力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 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 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 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 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三、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 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 相關之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6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 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 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 日失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 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7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 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 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