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三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 106 年 07 月 06 日)
第30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 外國學生身分。

第31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一年以上 ,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得從事與其所修習課程與語言有 關之工作: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特殊語文專長,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入學後得於各大專校院附設 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第32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

一、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

第33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學生證影本。

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四、學習語言課程者之全年成績單。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 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

第34條
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

第35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