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18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 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 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19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津貼申請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20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 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 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20-1條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 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