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05 月 30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事項,應訂定各項服務資訊之提 供期間及方式。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

第3條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訓練目標。

三、受訓學員資格。

四、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

六、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七、訓練場所。

八、訓練設備。

九、訓練方式。

十、經費概算。

第4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 記載前項事項外,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第5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左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 練及輔導工作:

一、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二、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第6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依本法第十二條擬訂之訓練計畫,除應依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事業機構名稱。

二、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及資格。

三、配合訓練單位。

第7條
技術生訓練結訓證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8條
(刪除)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本法所稱年度,為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其應適用之年度。

第11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對於職業訓練機構捐贈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 時,受贈機構應出具收據;捐贈不動產時,應即會同受贈機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應列帳。

第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