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安全裝置 (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28條
使用鋼索或吊鏈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 或預防過捲警報裝置。

第29條
過捲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 及其他與該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 (傾斜之伸臂除外) 下方間之間隔 ,保持在○‧二五公尺以上之構造。但直動式者為○‧○五公尺以上 。

三、具有易於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過捲預防裝置為電氣式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 (以下稱通電部分) 之外殼,應使 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 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 試驗應符合 CNS2930 規定。

五、直接遮斷動力回路之構造者,其通電部分應施以溫升試驗,並符合 CNS 2930 規定。

第30條
預防過捲警報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伸臂前方之槽 輪及其他與該吊具上方有接觸之虞物體 (傾斜之伸臂除外) 之下方, 其間隔為該起重機之額定速度 (公尺/秒) 之一‧五倍等值之長度 ( 公尺) 時,能確實動作發出警報之構造。但荷重之吊升或伸臂外伸之 動作能以單一操作步驟停止者,為額定速度一倍等值之長度。

二、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警報裝置發生故障之構造。

三、具有易於檢點及堅固之構造。

四、具有能發出警報音響之構造。

第31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並已裝有其他 預防裝置 (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安全閥除外) 而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第32條
具有起伏動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 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第33條
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 ,應設置防止壓力過度升高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或氣壓異常下降, 致吊具等急劇下降之逆止閥。但設置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之制動器者,不在此限。

第34條
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 或覆罩。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工作者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 荷,且不產生變形。

第35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電鈴、警鳴器等警告裝置。

第36條
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

第37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依公路監理有關規定設置各種燈具、照後鏡、喇叭等裝 置。

第38條
移動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電線間,不得有開關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