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附則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53條
雇主或勞工申請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不符申請規定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 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54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 料,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55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 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 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 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56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額度中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並 公告之。

第5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