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仲裁法仲裁代理之扶助 ( 106 年 09 月 11 日)
第31條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者,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四萬元。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十萬元。

第32條
前條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

四、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五、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六、律師酬金之收據。

七、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 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第33條
依前條第三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 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 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