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仲裁法仲裁代理之扶助 ( 106 年 09 月 11 日)
第32條
前條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

四、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五、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六、律師酬金之收據。

七、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 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