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仲裁法仲裁代理之扶助 ( 106 年 09 月 11 日)
第33條
依前條第三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 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 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