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裁決之受理 ( 106 年 04 月 14 日)
第12條
申請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第13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裁決申請時,除申請書外,應向裁決委員 會提出相關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五份正本,並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

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14條
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得指派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初步審查 ,並於審查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議。

前項初步審查,裁決委員於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會說明。

第15條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

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

四、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裁決之申請不符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受理其申請。

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作成決定書,其應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

第16條
裁決委員會除依前條規定作出不受理決定者外,應將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 送達於相對人,並得命相對人以書面提出說明。

相對人於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之日起,應於七日內提出前項所規定之 書面說明。

第17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提出之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除應提供五份正 本予裁決委員會外,應按他方人數,逕行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方。

他方就曾否收受前項書面說明之繕本或影本有爭執時,應由提出之當事人 證明之;無法證明者,應即補行通知。

第18條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 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 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 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