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  ( 104 年 02 月 25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之動物及物品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致死、流產或 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

第3條
評價委員會由疫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單位人員遴聘組成之 :

一、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代表一人,兼任召集人。

二、疫區鄉(鎮、市)公所或農會獸醫或畜產推廣人員一人。

三、疫區相關產業界代表一人。

第4條
各種動物之評價基準如下:

一、乳牛依乳牛評價表(附件一)評分,所得分數乘以市價再除以一百即 得評價額,每頭評價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五千元,市價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調查公布。乳牛流產之屍體以五分計算, 每件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千元。

二、肉牛依疫情發生前三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評 價委員得視其年齡、體型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十。

三、羊依疫情發生前三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評價 委員得視其年齡、體型、懷孕泌乳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十。

四、豬隻評價基準(附件二)。

五、家禽評價基準(附件三)。

六、依法檢驗判定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應執行撲殺之動物,於評價前死 亡,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死亡之動 物以該等動物最低評價基準評定。

第5條
物品評價額以原購置價格按每年(含當年)折舊百分之十計算。評價委員 並得視該物品堪用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五。

飼料以原購置價格評價。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件三,自一 百零四年一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