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  附則 ( 99 年 08 月 04 日)
第32條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民集居聚落,經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同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農村活化再生需 要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需經 費得由農村再生基金支應。

第33條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地區,其土地使用管制 仍依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第34條
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因重大天然災害受有損害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農村社區重建工作,得逕為調整年度農村再生 執行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3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 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 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

第36條
為維護農村居住品質及生產安全,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 發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予以限制。

第37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