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  附則 ( 99 年 08 月 04 日)
第32條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民集居聚落,經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同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農村活化再生需 要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需經 費得由農村再生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