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  附則 ( 99 年 08 月 04 日)
第3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 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 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