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業管理輔導辦法  ( 93 年 12 月 1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畜牧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乳品:係指乳及乳製品。

二、乳業:係指從事乳品產、製、銷之事業。

三、酪農:係指乳牛及乳羊畜牧場或飼養戶。

四、乳品加工製造業者:係指從事乳品加工製造並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

五、乳業團體:係指與乳業研究、發展、產銷等有關之基金會、學會、協 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

六、廠農產銷體系:乳廠與酪農以一年以上契約方式產銷之協力組織。

第3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乳業發展及乳品產銷制度,得輔導酪農、乳品加工製造業 者及乳業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改良乳牛及乳羊性能。

二、改善乳牛及乳羊飼養管理。

三、促進乳業經營合理化。

四、健全廠農產銷體系。

五、國產乳品研發及開拓市場。

六、乳業技術發展及人才培育。

七、轉型及發展休閒農業。

八、其他健全乳業發展之措施。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酪農經營效率及提昇乳業形象得辦理評鑑。經評鑑優 良者,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乳業團體辦理。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乳業政策發展需要,得協助酪農及乳品加工製造業者 資金融通及取得優惠貸款。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酪農分擔經營風險及安定酪農經營環境,得對參加乳 業保險之酪農予以保險補助,並得獎勵辦理乳業保險之乳業團體。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研究成果發表會,將研究成果推廣予酪農及乳品加工 製造業者運用,並辦理教育訓練。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強化酪農及乳品加工製造業者產銷技術與研究發展,得聘 請專家提供指導與服務,協助引用新技術或研究開發新產品。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市售鮮牛乳品使用國產生乳,得訂定要點授權廠農產 銷體系於生產之牛乳品使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註冊之第二七八五○號商標 。

前項標章之推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乳業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市售鮮羊乳品使用國產生乳,得輔導乳業團體推動於 廠農產銷體系生產之羊乳品使用其登記註冊商標。

第10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酪農及乳品加工製造業者經營效率,加強其競爭能力,得 輔導酪農及從事共同採購、生產、行銷、運輸及合作開發技術與研究發展 等事項。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