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產銷調節及輔導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 生產目標訂定年度畜牧生產計畫,並輔導畜牧場、畜牧團體及飼養戶依計 畫辦理產銷。

為健全本土乳業發展及乳品產銷制度,相關乳業管理規則及輔導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 事項之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 養規模案件之申請。

五、其他必要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24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畜牧場參加與其產銷有關之省 (市) 級或全國性畜牧團體 ,畜牧場應遵守該團體訂定之產銷運作。不參加者,主管機關不予產銷輔 導。

畜牧團體辦理產銷業務時,得向畜牧場或飼養戶收取必須之費用;其費額 由該團體擬訂,屬地方性者,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屬全國 性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25條
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 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中央畜產會設立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二、畜牧團體捐助。

三、其他捐贈。

第27條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一、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 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四、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 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訂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 格。

五、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第28條
中央畜產會辦理前條之業務,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該會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8-1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家畜、家禽產業實際需要設 立各畜禽產業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與交易之飼養戶、各畜牧團體 所屬會員、業者或所有人,收取最高不超過該家畜、家禽交易價格千分之 四之產銷調節費用。

各畜禽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方式、計算基準、實際收取比率、繳交期限及 收取項目範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各畜禽產業基金管理會,置 委員若干人。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業務時,得委託代收取之機 關(構)或團體辦理。

各畜禽產業基金因下列情形之一,致短期內無法正常運作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或災情。

二、產銷嚴重失衡。

三、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收取之產銷調節費用不敷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