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產銷調節及輔導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28-1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家畜、家禽產業實際需要設 立各畜禽產業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與交易之飼養戶、各畜牧團體 所屬會員、業者或所有人,收取最高不超過該家畜、家禽交易價格千分之 四之產銷調節費用。

各畜禽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方式、計算基準、實際收取比率、繳交期限及 收取項目範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各畜禽產業基金管理會,置 委員若干人。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業務時,得委託代收取之機 關(構)或團體辦理。

各畜禽產業基金因下列情形之一,致短期內無法正常運作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或災情。

二、產銷嚴重失衡。

三、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收取之產銷調節費用不敷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