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產銷調節及輔導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23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 事項之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 養規模案件之申請。

五、其他必要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