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 105 年 01 月 13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漁業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輸出我國籍漁船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貨品出口 同意書,始得辦理輸出:

一、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各一份及配油手冊正本。

二、船舶國籍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二份。

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

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 稱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船旗國同意該船設籍之證明文件正本 、影本各一份。

五、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船旗國漁業主管機關出具該國將負起管 理該船之責任,並遵守相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管理措施之證明文件 正本、影本各一份。

六、申請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者,應另檢附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或船旗國 認證事先汰換鰹鮪圍網漁船之證明文件正本,該文件應載明國籍、總 噸數、區域登記號碼等事項。

輸出漁獲物運搬船至國外作為商(貨)船使用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文件。

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且該國符合下列情形者, 免附第一項第六款文件:

一、鰹鮪漁業資源豐富。

二、專屬經濟海域已有作業天數管理機制。

三、與我國就專屬經濟海域之漁業作業天數有相關商業合作。

四、與我國共同合作打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第2-1條
造船廠在承接訂單建造供輸出之漁船前,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 關與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之漁業主管機關進行協商:

一、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同意造船文件,該文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船之數量、各漁船之總噸數及長度。

(二)漁船之漁業種類。

(三)漁船之作業海域。

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之漁業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架構、人力配置、 預算、法令、配額分配及漁撈能力管控。

三、漁船經營人及相關投資者之出資情形。

第3條
造船廠建造供輸出之漁船,應於建造前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漁船船圖(含一般布置圖、中央斷面圖及線圖)及施工說明書二份。

二、建造船舶買主訂購船舶之相關證明文件一份。

依前項規定取得建造許可之漁船,應於核准後二年內建造完成並申請貨品 出口同意書,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檢附原許可建造文件及前項規 定文件重新提出申請。

第4條
依前條規定建造之漁船,輸出前造船廠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三) 並 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始得辦理輸出 :

一、漁船全側及局部漁撈設施之五乘七吋照片各二張,並檢附電子檔案。

二、經我國駐外館處認 (驗) 證之船旗國同意該船設籍之證明文件或船舶 國籍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

三、經我國駐外館處認 (驗) 證之船旗國核發之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各一 份。

四、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建造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第5條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檢附之文件如非中文或英文本,應併附經法院或民 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一份。

第6條
為辨識申請人所提證明文件真偽,主管機關得洽請我國駐外館處、相關國 家或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協助查證。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之申請案,得派員或委託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派員登船檢查。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建造: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拒絕與我國協商。

三、經協商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回覆之資料與造船廠提送者不相符。

四、所建造輸出之漁船有違反相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決議之虞。

五、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無法管控漁船作業或法令及管理制度不健全。

六、漁船輸出後之經營人為我國人者,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於協商時拒 絕承諾提供該漁船未來作業情形資料予我國。

七、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決議禁止或管制其漁船 進口。

八、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九、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非屬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 國。

十、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未汰換同等漁撈能力之漁船。 但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通過新增漁船發展計畫或符合第二條第三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一、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係汰換滅失已逾五年之漁船 。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未依許可事項建造漁船。

三、本準則發布後未經許可建造漁船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我國籍漁船輸出違反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通過之相關保育管理決議 。

五、我國籍漁船輸出至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所制裁之國家。

六、我國籍專兼營流網漁船輸出前未拆除流網相關設備。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後,在原許可漁船輸出前發現有前項第 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事時,得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

第10條
依本準則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其有效期間自簽證日起三十日,未能於 有效期間內輸出者,應檢附原貨品出口同意書重新提出申請。

貨品出口同意書於通關前遺失或毀損者,應申請註銷重新簽證。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