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 105 年 01 月 13 日)
第2-1條
造船廠在承接訂單建造供輸出之漁船前,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 關與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之漁業主管機關進行協商:

一、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同意造船文件,該文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船之數量、各漁船之總噸數及長度。

(二)漁船之漁業種類。

(三)漁船之作業海域。

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之漁業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架構、人力配置、 預算、法令、配額分配及漁撈能力管控。

三、漁船經營人及相關投資者之出資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