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附則 ( 99 年 08 月 25 日)
第61條
品種權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品種權者,其權利人應 繳證書費及年費。經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品種權,並發 給證書。

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未於應繳納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 得自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二十條第一項性狀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繳納。第三十三條性狀追 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權利人繳納。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三十八條之申請,申請 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登記費或申請費。

關於品種權之各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登記費之收費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品種權申請案,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品種權仍存續者,其品種權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

第63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 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 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6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5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